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原名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4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諺(原名陳俊偉)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2月02日0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KTV某包廂內,向某不詳真實姓名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淨重2‧46公克,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1‧11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0年12月05日01時1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
100年12月05日01時10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邱丞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未熄火在車上聊天時,經警巡邏經過,盤查其身分,並經其同意檢視其身上物品而查獲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2‧45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購得上開大麻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證人邱丞曄於警詢亦陳明見及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該包大麻之經過甚詳,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麻1包(驗餘大麻淨重2‧45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1個)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初步篩驗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重量如前述,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01份、初步鑑驗試劑反應情形之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可憑。關於被告購得上開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係上開時間,且陳明當日係星期五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核對該日期確係星期五無誤,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購買時間係100年11月底某日02、03時云云,所述係約略之日期、時間,並非明確,而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多,時間未滿3日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45公克,因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大麻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購買大麻時所一併購得包裝大麻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係為防止毒品大麻潮濕、裸露,方便持有之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大麻為菸絲狀,非粉末狀或結晶狀,極易與包裝袋分離,本件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將大麻與包裝分離後分別秤重,包裝袋已與大麻分離,應就該包裝之塑膠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之大麻0‧01公克,已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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