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振榮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02月09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02月22日19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9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擺放由該店值班店員管領持有中之軒尼詩(Hennessy)VSOP洋酒禮盒1組(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值700元)、僑巴造型吊飾1盒(值220元)、HE
LLOKITTY軟呼呼麵包玩具1包(值199元)。得手後,隨即置入其隨身所攜白色大包包內藏放掩飾。於同日19時30分許,未結帳即欲走出該店,經該店值班店員發覺其行跡可疑將之攔下,通知該店店長 鍾采妍 ,並報警到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鍾采妍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9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行竊過程敘述甚明,而其於竊取物品後,隨即將之置入其隨身所攜白色大包包內藏放掩飾,以避免贓物被發現及竊行遭識破,而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趁店員忙時行竊,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才會去偷東西,偷竊之物品係偷來自己使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沒有錢才偷東西等情,足認其行為時知悉便利商店之物品須價購,不能隨意取走,係因沒有錢或錢不夠才以竊盜方式取走店內物品,顯見其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刻意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又刻意將贓物放入所攜大大包包內掩飾,顯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如前,贓物已被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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