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 來百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揮官暨代表人)為趙希平,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黃奕炳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99年3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3984號令1份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9年6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原任職陸軍前第二軍團(現為原告陸軍第十軍團)
眷管組中校組長,負責第二軍團防區內之眷舍服務工作,於民國62年間規劃興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華夏二村」眷舍興建業務,該眷舍係由當時之現役官兵集資購地興建,再由第二軍團統籌辦理,並規劃有臺中市○○區○○段1
317、1654、1766及1876地號等4筆道路用地(其中1654地號土地於67年8月10日逕為分割1654-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73年3月17日,以府地四字第15980號核准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118,400元,由被告領取,下稱系爭道路土地)。原應於完工並交屋後移轉登記予「華夏二村」社區自治會,惟當時該社區自治會尚未成立,原第二軍團司令 胡炘 將軍遂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先將前開4筆道路用地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華夏二村」社區自治會成立後再移轉予該自治會或集建戶全體,被告遂依約定於62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其後被告於63年11月1日屆齡退役,「華夏二村」集建戶亦多數不知此事,國防部於79年間始發現上情,並於83年7月19日要求被告簽下「華夏二村」內上開4筆道路用地產權拋棄同意書,惟始終未積極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上開4筆道路用地均非其所有,而係受國防部之委任將屬於「華夏二村」眷戶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於92年11月間,將其中臺中市○○區○○段1654、1766及1876地號等3筆土地,以總價430萬元出售予 葉紫華 ,並均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損害於原告及「華夏二村」全體住戶;(二)又於96年12月間,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216萬8,200元出售予 郭小菁 ,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致生財產上損害於原告及「華夏二村」全體住戶。嗣郭小菁購買上開土地後,原欲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便辦理容積率移轉,惟臺中市政府要求郭小菁先移除地上物牌樓,郭小菁遂依指示僱工進行拆除時,「華夏二村」住戶始發現上情。
㈡、查被告於62年與原告約定將系爭5筆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性質上係與被告締結允被告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有依契約而生之義務,不得就系爭道路用地任意為管理、使用、處分。今被告違背契約義務而與訴外人 郭子菁 、葉紫華等人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道地土地及移轉登記予該2人,且受領臺中市政府徵收臺中市○○區○○段1654之1地號之土地補償金118,400元拒不歸還,自係逾越權限之背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計658萬6,600元(即出售予葉紫華之價金430萬元、出售予郭小菁之216萬8,200元及土地補償金118,400元,合計658萬6,600元),爰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當時簽立拋棄同意書有終止之意思;又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然係借名登記,所謂債務發生時間點,應該是原告要終止借名或委託時,被告要負返還義務卻未返還時起算,本件即應依起訴狀送達之時起算,而非以被告收受補償款之時間來計算。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刑事告訴內容相互矛盾,而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其於刑事所提之「台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內容所載係要登記與自治會之內容不符,是原告起訴事實,並非真正,不足採信。更何況無論依據原告起訴狀之主張或者刑事案件之主張,可知原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亦非權利之受損害人,原告無損害可言,自無受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㈡、退步言之,「華夏二村」系爭道路土地,如係由眷戶全體集資購買,而眷戶既亦同時出資購買華夏新村之房屋建物,何以建商僅將房屋建物專有部分登記與購買戶,就共同購買之道路部分,卻未以全體購買戶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登記,同時將系爭道路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購買戶?是陸軍第2704號函所載既無法說明其所憑據為何?又與民法物權編規定及土地登記實務不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再者,「華夏二村」自治會迄今並未曾辦理法人登記,並非法人團體,為原告於刑事庭所自承,依法不得作為物權法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惟「台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卻聲稱:其中既成巷道分割時,因當時自治會尚未組成,故將所有既成巷道之產權,…,寄予來百齡名下代管云云之內容,不僅與前揭土地登記實務就此種情形,均以土地分別共有登記之方式不符,更違反物權法所定非法人團體不得作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之強制規定,因此,原告於刑事庭所出具之「台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雖有被告來百齡之簽名,但其內容既與土地登記實務之辦理方式不同,已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違反物權法之強制規定,自難認係與當時真實之事實相符,更不足採信。抑有進者,依據台中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當時過戶與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管之土地,除系爭地號1317、1654、1876等道路土地外,尚有同段1785、1784、1783、1782等4筆建地,何以前揭陸軍第2704號函,及原告於刑事庭所出具之「台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均未曾提及此事實者?更足證前揭陸軍第2704號函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台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內所載之內容,絕非當時之事實真相,要不足採信。
㈢、又查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移轉變動資料: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重測公告確
定重測前為同段第168-165地號,於6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 林傳枝 移轉登記與被告來百齡。
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重測公告確
定重測前為同段第169-13地號,於6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 何金水 移轉登記與被告來百齡。
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重測公告確
定重測前為同段第188-24地號,於6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 賴木水 移轉登記與被告來百齡。
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重測公告確
定重測前為同段第168-24地號,於6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 廖林秀英 移轉登記與被告來百齡。
因此,原告於刑事庭告訴意旨所稱:坐落台中市○○區○○段1317等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公有地,原應放領與「華夏二村」社區自治會,因當時自治會尚未成立,先放領在被告來百齡名下,待日後自治會成立,再移轉至該自治會住戶全體等語,即與前揭卷附土地移轉變動資料所示之事實不符,亦有錯誤,不足採信。更足證原告民事起訴事實與其刑事告訴內容不符,其民事起訴內容顯係刑事主張之內容遭被告拆穿證實虛假後,才又更改之說詞,更難採信。
㈣、再查,依據卷附系爭地號1317、1654、1876、1785、1784、1783及1782等8筆土地移轉變動資料所示之事實,該八筆土地係於民國62年6月25日分別自林傳枝、 何金木賴水木 、廖林秀英、 賴春金 等人移轉登記於被告,其中1785、1784、1783、1782等4筆土地,來百齡於63年10月7日分別移轉登記予 孫保華鄭永開戴光銘呂子敬 等人,與本件建商天華營造廠之工程師 周殿章 聲明書所證:「當時公司於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購地,興建二百多戶住宅,售予台中地區軍士官,名為華夏二村,…,當時房屋蓋到二樓結構體時,恰逢石油危機,原物料價格大漲,而公司向購屋戶取得的所有款項尚不及百分之二十,公司周轉不靈倒閉,彭姓老闆躲到南部,該公司另二名張姓及高姓合夥人將剩餘土地建屋數戶出售,所得款項購入材料始華夏二村主體結構完工並償付積欠公司員工薪資及包工工資」等語互核,足見連同系爭地號1317、1654、1876、1785等4筆地,及1785、1784、1783、1782等共計8筆土地,係建商天華營造廠購買後,而直接由地主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再依據建商之要求,而分別將1785、1784、1783、1782等土地移轉登記與購買戶,系爭4筆道路土地並非告訴人或者華夏二村自治會所有,更屬無疑。再參諸,建商天華營造廠嗣後僅要求被告將同段1785、17
84、1783、1782等4筆土地移轉與購買戶,迄今已逾30年,未曾再對所剩系爭4筆道路土地,對被告索還,更足見被告所稱:系爭4筆道路土地,連同第1785、1784、1783、1782等土地,共計8筆土地,係建商天華營造廠購買後,而直接由地主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再依據建商之要求,而分別將1785、1784、1783、1782等土地移轉登記與購買戶,剩下系爭4筆道路用地,是建商認為無價值而不要了,要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較符事實。另關於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款118,400元部分,此為73年發生之事情,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㈤、綜上,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徵收之情形如有借名契約,在徵收時就已終止。如有借名契約,原告在83年要求被告簽立拋棄同意書就有終止之意思,依照時效之規定,亦業已罹於時效。又退步言之,縱若依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確有背信之責,然依據該判決理由所載:「由此而論,『華夏二村』既係由官兵貸款集資購地興建,則坐落在華夏二村之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均係眷戶集資購買,而非建商所有,始與事理相符。」;「綜上所述,附表所示4筆土地均係華夏二村全體眷戶所有,被告因業務上關係,受上級長官之命,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竟未經本人之同意出售附件所示4筆土地,被告背信之對象顯係華夏二村全體眷戶無疑,其辯稱背信之對象為當時之建商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背信犯行,均堪認定。」等語,則原告亦非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有權利受損之情事,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原任職陸軍前第二軍團(現為原告陸軍第十軍團)眷管組中校組長,負責第二軍團防區內之眷舍服務工作,於民國62年間規劃興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華夏二村」眷舍興建業務,該眷舍係由當時之現役官兵集資購地興建,再由第二軍團統籌辦理,並規劃有臺中市○○區○○段1317、1654、1766及1876地號等4筆道路用地(其中1654地號土地於67年8月10日逕為分割1654-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73年3月17日,以府地四字第15980號核准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118,400元,由被告領取)。又系爭道路用地,於62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於63年11月1日屆齡退役,且原告曾於83年7月19日要求被告簽下「華夏二村」內上開4筆道路用地產權拋棄同意書。再被告將系爭道路用地分別於92年11月間,將其中臺中市○○區○○段16
54、1766及1876地號等3筆土地,以總價430萬元出售予葉紫華,並均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於96年12月間,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216萬8,200元出售予郭小菁,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原告曾以被告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3月9日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道路用地相關土地謄本、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系爭道路用地係承建「華夏二村」之建商天華營造廠購買後,直接由地主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及「華夏二村」自治會均非所有權人,其縱有背信,背信的對象亦係建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其曾擔任陸軍前第二軍團(現為原告第十軍團)眷管組中校組長,負責第二軍團防區內之眷舍服務工作,於62年間規劃興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華夏二村」眷舍興建業務,且於辦理上開眷舍期間,系爭道路用地,係他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未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加以出售等情曾自白無隱,核與該案證人 邱振義石義龍魏素音郭俊澄謝佩真蘇修正蕭慧貞 、游世一、 呂秀碧蔡富詮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此部分被告自白當堪信為真。被告雖於本件及刑事案件均以前詞辯稱:系爭道路土地原係建商所有,並非國防部或華夏二村承購戶所有云云。然系爭道路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8000943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段1317、1654、1766、1876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查(偵查卷第74-103頁)。且被告曾於98年7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臺中市○○○○村○○○○道路用地於何時、何原因會登記在你名下?)62年間因石油危機,建材價格大漲,建商財務週轉不靈,建商為取得資金,所以先將房舍的產權過戶給購買的居民,並由居民貸款支付購屋款項,但居民因稅金問題,拒絕將道路用地過戶到居民名下,當時軍團司令胡炘為解決此問題,所以指示將華夏二村的道路用地、水利地、畸零地等,於63年間暫時過戶到我名下。」(參見調查站卷第7頁)。再者,「華夏二村」係由當時現役官兵貸款集資購地興建,其建造工程及規劃設計則委由陸軍第二軍團(現為原告第十軍團)統籌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石義龍、魏素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上開調查局卷宗第14頁、偵查卷宗第67頁)。由此而論,「華夏二村」既係由官兵貸款集資購地興建,則坐落在華夏二村系爭道路土地,均係眷戶集資購買,當非建商所有。此外,被告於83年7月19日簽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其內容記載:「臺中市華夏二村係民國62年由前陸軍第二軍團發包集體興建,其中既成巷道產權分割時,因當時自治會尚未組成,故將所有既成巷道計24筆之產權經當時任司令胡炘將軍指定寄予本人來百齡名下代管......茲因本人來百齡已退休20餘年,理當無條件同意拋棄右述5筆既成巷道之產權,由十軍團歸屬華夏二村全體計272戶共有....。」此有產權拋棄同意書附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70頁)。被告雖辯稱該產權拋棄同意書有數種版本,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沒有看到該同意書原本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對親自簽名一節並不爭執,於本件亦承認印章為真正,又該同意書之主要內容係被告同意拋棄系爭道路土地及其他華夏二村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其內容核與上開事證及原告提出之零三六四部隊79年4月12日(79)篤主字第2704號簡便行文表影本(本院卷第46頁)相符,且該同意書既經被告親自簽名且用印,應可認為真正。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土地本應係「華夏二村」全體眷戶所有,因當時「華夏二村」自治會尚未組成,故於移轉登記前,由負責發包興建之原告管領,並由原告與被告約定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代管乙情,應屬真實可信,本件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其背信之對象係建商云云,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原應於「華夏二村」完工並交屋後移轉登記予「華夏二村」社區自治會,惟當時該社區自治會尚未成立,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先將前開土地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華夏二村」社區自治會成立後再移轉予該自治會或集建戶全體,業據前述。兩造間上開約定,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甚明。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亦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土地本應係「華夏二村」全體眷戶所有,因當時「華夏二村」自治會尚未組成,故於移轉登記前,由負責發包興建之原告管領,並由原告與被告約定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於「華夏二村」自治會成立後,移轉登記予「華夏二村」自治會或全體眷戶,詎被告竟為自己之利益,逾越權限背信將系爭道路土地擅自出賣獲取價金,又於取得政府徵收之補償金後,亦拒絕返還,其行為對受「華夏二村」全體眷戶委託負責統籌管領系爭道路土地之原告而言,將導致原告因此無法履行其對「華夏二村」全體眷戶之義務,原告自亦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非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損情事,無保護必要,於要求被告簽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之時,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依前開法條規範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原告之委任意旨,逾越權限之背信行為,當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將其出賣系爭道路土地所獲得價金及受領之徵收補償金給付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再「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款118,400元部分,此為73年發生之事情,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在83年間要求被告簽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時,應該就有終止的意思,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否認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拋棄同意書時,就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而主張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有終止之意,其時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觀之上開「產權拋棄同意書之內容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記載,核其用意應僅在確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事實,釐清產權歸屬,要求被告依借名登記之目的行事,尚難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96年12月間,將臺中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以216萬8,200元出售予郭小菁,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郭小菁購買上開土地後,原欲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便辦理容積率移轉,惟臺中市政府要求郭小菁先移除地上物牌樓,郭小菁遂依指示僱工進行拆除時,為「華夏二村」住戶發現,始得知本件被告之背信情事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其受領系爭補償金及背信情事而怠於向其請求,則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故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出賣系爭道路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計658萬6,600元(即出售予葉紫華之價金430萬元、出售予郭小菁之216萬8,200元及土地補償金118,400元,合計658萬6,600元)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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