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附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查該公司已於民國98年9月14日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61870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5至第68頁),並有本院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參,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起訴狀原應列載該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未查明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亦未查報公司全體股東之地址,其逕以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未具體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欣發布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暨按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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