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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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5月10日20時許,甲○○將渠等兒子鍾○○(姓名詳卷)帶回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時,雙方於上址1樓大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面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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