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