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文棋原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司
機,前因故遭解雇,嗣未經國光客運公司同意擅自將遊覽車駛入國光客運公司保養廠內清洗,遭現任國光客運公司司機 莫志輝 發現通報公司主管,並報警處理,施文棋因而懷恨在心,適施文棋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5時2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國光客運保養廠前」,見莫志輝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出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駕駛遊覽車阻擋去路,並下車趨身上前,徒手打開該大客車車門安全開關後,闖入大客車內徒手毆打莫志輝,施文棋明知繼續動手毆打莫志輝,大客車隨時可能失控造成該處用路人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出手勒住莫志輝頸部,莫志輝極力掙扎間險遭施文棋拖出車外,乃忿而下車與施文棋互毆,惟施文棋上車毆打並勒莫志輝頸部,欲將之拖出車外時,已致上開大客車失控撞及路旁民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莫志輝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多重擦挫傷之傷害,施文棋亦因而受有雙手及前臂多處瘀青、前胸皮膚擦傷等傷害(施文棋、莫志輝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文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莫志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莫志輝駕駛大客車行駛間,若闖入車內毆打莫志輝,大客車隨時可能失控造成該處用路人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闖入大客車內毆打莫志輝,並出手勒住莫志輝頸部,欲將莫志輝拖出車外,導致該大客車失控撞擊民宅,對於該道路之用路人人、車往來業已造成危險,顯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莫志輝之個人恩怨,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不顧莫志輝駕駛大客車行駛間,竟闖入車內毆打莫志輝,並出手勒住莫志輝頸部,欲將莫志輝拖出車外,導致該大客車失控撞擊民宅,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足參,態度良好,現罹躁鬱症狀,有衛生福利部處方箋2紙附卷可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