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抗告人 翁有福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相對人 江支良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領取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撤回起訴狀,或依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如逾期未提出撤回起訴狀,亦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前就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於抗告程序中,因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即被告就本件訴訟爭議達成訴外和解,遂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撤回抗告。之後,抗告人於接獲本院書記官致電詢問是否依本院103年5月28日裁定補繳裁判費時,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業向書記官表明將撤回本件起訴之旨。惟於抗告人撤回本件起訴之前,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致抗告人無從依撤回起訴之規定,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2/3。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5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3年7月17日撤回抗告,亦有民事聲請狀足參。而本院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抗告人撤回抗告而仍為有效,抗告人撤回抗告後,本應依本院103年5月28日裁定所示,自行依法補繳裁判費,此乃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若未補納裁判費,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雖於本件撤回抗告並經高院發回卷宗後,於本院書記官致電詢問其是否補納裁判費時表明將於近日撤回起訴之意,然經本院書記官於103年8月28日電詢,同年9月初再次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僅藉詞表示因考量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受理法院,及尚待抗告人提供退還裁判費之匯款存摺等資料云云,拖延近1個月仍未提出撤回狀,已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久候未獲抗告人提出撤回起訴狀,抗告人亦遲不補繳裁判費,自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爰於103年9月24日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㈢、又抗告人固以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受理法院及尚待抗告人提供退費存摺等資料,據為其遲未提出撤回起訴狀之理由。惟查,有關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一事,係撤回起訴「後」之「後續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處理」,核與原告是否撤回本件起訴係屬二事,上開退還裁判費聲請及退費匯款帳戶資料提供,並無礙於原告撤回起訴狀之提出。然本院考量抗告人如撤回本件起訴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金額,且本件業經兩造於訴外達成和解,相對人亦表明本件若經抗告人撤回起訴,相對人同意其撤回等情,爰撤銷原裁定。
㈣、本件經本院依法撤銷10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後,本件訴訟即回復為訴訟繫屬狀態。抗告人若欲撤回本件起訴,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撤回起訴狀,或依本院103年5月28日裁定所示補納足額裁判費。如逾期未提出撤回起訴狀,亦不補繳裁判費,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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