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王桂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桂淙於104年4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應到案日為104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7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0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專用之架上,當時該行動電話因有人來電而響起,遂請證人即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 李智清 幫忙接聽,此時,原行駛在其後方之證人即國道警察局員警 陳逸任 所駕駛之警車,突然加速到其前方,先擋住系爭車輛,逼原告降速後,再以手勢示意靠右至停駛,原告即遵從證人陳逸任之指示將系爭車輛停駛於北上65.6公里處之避車彎內,隨後證人陳逸任即向原告表示其有邊開車邊講手機等語,原告並向證人陳逸任陳稱其沒有講手機,但證人陳逸任仍照樣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向其表示:他眼睛看到就是證據,他說了算等語,其見證人陳逸任不接納其說詞,遂憤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被告即依據系爭舉發通知作成原處分,其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證人陳逸任於舉發前在上開地點執勤,行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時,觀察到原告於行車時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駕車駛至系爭車輛左方確認原告確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後,遂駕車駛至原告右前方將原告攔停,予以舉發,執法程序應屬嚴謹,原告表示拒簽收,但執勤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舉發通知單另郵寄通知原告等語。而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蓋事實上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均難以預期,且稍縱即逝,若均要求員警舉發均需有照片或錄影為證,將對員警執法上產生莫大之困難,是本件證人陳逸任之舉發程序應屬適法,且原告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被告本於系爭舉發通知及相關法規所為之原處分,其適法性至為明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使用手持式行話之事實,係以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惟查:
1.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
2.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職務之警員陳逸任雖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同事在線上巡邏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較慢,是以跟在後面觀察,甚至切換車道,左右邊去觀察後,發現原告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是以攔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陳逸任復再證稱看到原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邊(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陳逸任於104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報告,關於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之過程,記載內容為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於行駛中使用手機,並貼於耳際進行通話,發現該車違規後又於該車後方行駛至該車左側,再次觀看發現該車駕駛人仍手持行動電話貼於耳際通話,職確認後便放慢車速行駛至該車右前方示意該車停於北上65.6避車彎內」加以攔停,有該報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報告所載,證人陳逸任係先看到原告違規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後,再駛至左側確認,惟證人陳逸任在本院調查時係稱是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右側後,始發現原告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證人陳逸任關於看到原告違規行為之過程,前後說詞不一,如依報告製作時間(104年8月14日)與在本院證述時間(104年11月日)相較,應以製作報告時間較接近原告違規時間,故應以製作報告時,該報告記載內容較接近證人所看到的情況,但證人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情況下,如何能看到原告有使用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狀況,故就證人所在位置是否能明確目視原告在高速公路違規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有疑義。
3.且證人即本件負責舉發之警員陳逸任亦證稱於前開舉發時負責交通巡邏勤務駕駛之警用汽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該證人如確有看到原告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證人所駕駛之汽車既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則該行車紀錄器應有拍到原告違規內容,惟該行車紀錄器所拍到內容,因可能遭覆蓋,故未保存,然原告既於遭證人攔停後,即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證人竟未保存該行車紀錄器所拍取原告遭攔停前內容,致造成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如確實保存行車紀錄器拍得內容,本件舉發當不致無此重要之科學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詞須無瑕疵,且如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自應提出該科學證據供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違規行為,如有科學證據存在,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可蒐集提出,但舉發機關怠於保存,於除負責舉發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詞外,無其他證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不排除證人陳逸任有誤認之可能,故證人陳逸任所製作之前開報告及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既前後不一,且在可取得科學證據情況,未提出該科學證據加以補強,故該部分不利原告之證詞,自難採信。
4.被告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行為,且證人即同時在原告駕駛汽車上之李智清,亦證稱在遭警員攔停前,確係他在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故原告主張其遭攔停前,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80元(此部分已由被告預繳),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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