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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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曾韋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弘 訴訟代理人 劉昌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埔監裁字第6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埔監裁字第62-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為104年6月11日前,並利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5日提出陳述書主張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4年7月31日以埔監裁字第6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於104年8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原有裝設號牌之設備損壞,於原裝設號牌處加裝號牌架以固定號牌,該號牌架與號牌間、號牌架與系爭機車間皆以螺絲鎖死並無旋轉號牌或使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與直接將號牌固定於車輛上無異;是已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之處,被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機車裝設有該號牌架即遽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主張如下: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4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本件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巡邏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裝設有大牌固定架,未依規定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及該車牌裝設大牌固定架經調整螺絲後仍可上下活動旋轉改變高度及角度,與固定位置未合,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無誤。」;又交通部96年4月26日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本案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益徵原告主張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其依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並無違誤。
(二)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值勤人員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為法取締之情,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於104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生路口,經警員認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予以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舉發時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機車縣掛車牌方式是否為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車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為罰鍰、吊銷牌照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為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車輛,係因系爭機車縣掛車牌方式,符合該規定之要件為依據,被告並主張該舉發通知單係行政處分,如無反證,即可推定為事實云云,惟查:
1.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時,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自應就受處分人有違法確實證明,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有該違法事實之存在者,該處罰之行政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另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警察機關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就該條例所定罰鍰部分,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本得依該規定,就舉發通知單內所載違規事實加以爭執,裁決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有該違規行為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有推定事實之效力,如無反證時,應推定為真正,與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認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有舉發責任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另主張原告所裝置之號牌架,拴在車體上的螺絲可以移動而改變高度、角度甚至翻牌,是典型的旋轉架,依旋轉架之結構,若號牌翹起來即無法辨識牌號;又依照交通部前揭函釋,裝設旋轉架即非裝設於固定位置,已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遭舉發時之照片2張為證(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所裝設之號牌架與號牌間、號牌架與系爭機車間皆以螺絲鎖死,並無旋轉號牌或使號牌無法辨識乙節,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當場勘驗系爭機車所懸掛號牌,該號牌架與系爭機車間確以螺絲拴緊,本院技工花費數分鐘始得鬆開螺絲,本院命原告將該車牌架往上移動與平放,該車牌架往上時並無遮蔽牌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懸掛車牌,與交通部前開函釋所稱「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不同,被告所為系爭機車所裝設之號牌架為旋轉架而可改變高度、角度致使牌號無法辨識等主張,與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所懸掛號牌結構、方式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復未就系爭機車有何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等違規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非屬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車輛,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間,自難以該規定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裝設於系爭機車上之號牌架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而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是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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