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訴人敦煌水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榮顯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 池韻華
黃議諒 錢姵蓁 張裕邦 許一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非敦煌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各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等5人
所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等5戶建物(於設計圖上分別標示為B6、B5、B4、B3、B2,下稱系爭B2至B6建物),因使用執照為單獨個別戶,原即不屬於上訴人報備臺南市政府核准之社區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等5人並非敦煌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受敦煌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9日召開之第2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亦議決確認被上訴人等5人不在上訴人管理範圍內,無須繳納管理費,但亦不得享有一切服務,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6日、94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敦煌水悅社區全體住戶。惟上訴人改選管委後,卻不承認上開住戶大會決議,屢次向被上訴人等人發函催繳社區公共設施分攤電費及管理費。則被上訴人等5人是否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兩造間有爭執,非經判決確認,無法除去此項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5人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等5人向建商即訴外人敦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煌公司)買受系爭B2至B6建物時,建商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並代理管委會向被上訴人預收一筆15,000元之管理基金,嗣於管委會正式成立後,訴外人敦煌公司便將該筆管理費移交予管委會管領。惟被上訴人等5人並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管理基金之義務,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管理基金各1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管理基金各15,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至B6建物與上訴人社區住戶建物規劃設計為同一建案,並整體繪製同一建築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且敦煌公司售屋時,即係將兩造之建物歸為相同建案,而於區分棟別後一併出售,且與敦煌社區B、C棟住戶共同通行之車道為共同設施,並有共同使用敦煌社區之監視器、社區網路、對講機、防盜系統及鐵捲門等設施,故被上訴人等5人之房屋與敦煌社區具有共同設施整體不可分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集居地區之一部。且被上訴人等5人與訴外人敦煌公司簽立規約切結書載明:「B、C、D、E、F、G棟係為共用車道並共用同一鐵捲門出入,因此B、C、D、E、F、G棟一併成立管委會,遵守相關規範,管委會負責B、C、D、E、F、G棟鐵捲門及燈泡維修與花園之維護。」故被上訴人等5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受該規約切結書之規範,自應繳交社區公共設施分攤電費及管理費。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敦煌公司繳交15,000元之管理基金,經訴外人敦煌公司將該筆管理費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管領,已歸入敦煌社區之公共基金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不得請求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分別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其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土地,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之17、000之18、000之19、000之
20、000之21地號土地,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分別領得(92)南工造字第859、858、857、856、855號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就該建物申請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社區所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巷○○弄○號至1、3、5、7、9、11、13、15、17、19、21、
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號房屋,於建築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其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之23、000之24、000之25、000之26、000之27、000之
28、000之29、000之30、000之31、000之32、000之33、000之34、000之35、000之36、000之37、000之38、000之39、000之40、000之41、000之42、000之43、000之44、000之45、000之46、000之47、000之48地號等26筆土地合併為一件,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92)南工造字第860號建造執照,嗣興建完成而就該等建物合併申請使用執照。上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13日南工局使字第1680至1687號之92南工造字第854至861號建造執照停車空間管制資料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資佐證。
㈢被上訴人等人向訴外人敦煌公司買受B棟系爭建物時,曾簽
署切結書如下:「B、C、D、E、F、G棟係為共用車道並共用同一鐵捲門出入,因此B、C、D、E、F、G棟一併成立管委會,遵守相關規範,管委會負責B、C、D、E、F、G棟鐵捲門及燈泡維修與花園之維護。」訴外人敦煌公司並代理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各預收一筆15,000元之管理基金,嗣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該筆管理費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管領,有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7-71頁)。㈣「敦煌水悅」第二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94年5月29
日會議記錄中提案一決議:「1、自94年6月1日起,B棟住戶退出敦煌水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並自6月起,停止繳交管理費及一切服務,B1住戶除外(因B1住戶同意附屬本社區運作,共享一切權利及義務)。2、管委會將對B棟(B1住戶除外)之公共設施進行拆除(例:監視○○○區○路、對講機及防盜系統等),並由管委員討綸細節後與B棟住戶簽訂協議。」,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7月26日、94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等上開決議內容(見原審卷第13-15頁)。
㈤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南側與上訴人社區所屬C棟建物中間留有
約845公分距離之空地,現鋪設石磚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社區所屬C棟建物住戶車輛進出車庫之通道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18、119頁)㈥社區中庭花園共同設施,係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
○號等C棟建物南側,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則從北側臨臺南市○○○路2段1巷之大門獨立進出,而系爭建物南側隔有C棟建物均無法直接進入中庭花園,被上訴人仍需經由管理室始得進入中庭花園,然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進入中庭花園之鑰匙,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
㈦原架設於被上訴人建物之監視器、照明設備,業經上訴人拆
除,另鐵捲門則經被上訴人以該設備為違章建築為由,通報臺南市政府拆除,有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是否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等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
之管理費各1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繳納94年7月1日至103年2月止公共設施電費分
攤費用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繳
納94年7月1日至103年2月止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費用之義務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5人非敦煌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非敦煌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判例,其請求確認之內容,乃事實問題,而其此項請求真意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費及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其有無此項管理費及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債權請求權存在,尚得提起他訴訟請求,則其提起此項確認之訴,自難認符合上開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不能以他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則其此部分之聲明,應不予准許。
⒉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非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受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及繳交電費等之義務,惟上訴人竟履發存證信函催討管理費及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各7,800元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費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亦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各7,800元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所分別所有系爭B2至B6建物,因使用執照為單獨個別戶,原不屬於上訴人報備臺南市政府核准之敦煌水悅社區範圍內,即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受該管理委員會管理、繳交管理基金及分攤社區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等情,並提出交屋點收單、建築設計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35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分攤社區公共設施電費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敦煌水悅社區為一
宗基地分宗、分期申請建照,且與敦煌水悅社區C棟住戶共同通行之車道為共同設施,並共同使用敦煌水悅社區之監視器、社區網路、對講機、防盜系統及鐵捲門等設施,故被上訴人等5人所有系爭建物與敦煌水悅社區具有共同設施整體不可分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集居地區之一。且被上訴人等5人與訴外人敦煌公司亦簽立切結書載明:「B、C、D、E、F、G棟係為共用車道並共用同一鐵捲門出入,因此B、C、D、E、F、G棟一併成立管委會,遵守相關規範,管委會負責B、C、D、E、F、G棟鐵捲門及燈泡維修與花園之維護。」,因此各住戶透過建商簽訂之住戶公約,使同一內容之住戶共同使用約定,由多數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該公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5人自屬敦煌水悅社區之住戶,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敦煌水悅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六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第
一、六、十屆全體區分有權人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地籍圖謄本、敦煌水悅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敦煌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暨B棟住戶公共設施分管契約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⑵次按本法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上開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其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土地,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之17、000之18、000之19、000之20、000之21地號土地,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分別領得(92)南工造字第859、858、857、
856、855號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就各該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13日南工局使字第1680至1687號之92南工造字第854至861號建造執照停車空間管制資料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資佐證,足見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各本於占用地面之1宗土地,各自興建而成,並無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建築基地原為數宗為建築而合併為一宗之情。核與上訴人社區所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
1、3、5、7、9、11、13、15、17、19、21、23、25、
27、29、31、33、35、37、39、41、43、45、47號房屋,於建築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其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之23、000之24、000之25、000之26、000之2
7、000之28、000之29、000之30、000之31、000之32、000之33、000之34、000之35、000之36、000之37、000之38、000之39、000之40、000之41、000之42、000之
43、000之44、000之45、000之46、000之47、000之48地號等26筆土地合併為一宗,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得(92)南工造字第860號建造執照,嗣經興建完成而就該等建物合併申請使用執照,顯有不同。並參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記載「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依所附配置圖(B1-B7)等6戶係為各戶獨立建築基地,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CI-C27)等24戶係為合照一宗建築基地,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亦足認被上訴人等5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基地,與上訴人社區所屬建物坐落基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建物與上訴人社區為一宗基地,分宗、分期申請建造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上訴人社區C棟住戶
共同通行之車道為共同設施,並共同使用敦煌水悅社區之監視器、社區網路、對講機、防盜系統及鐵捲門等設施,而與上訴人社區具有共同設施整體不可分性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南側與上訴人社區所屬C棟建物中間留有約845公分距離之空地,現鋪設石磚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社區所屬C棟建物住戶車輛進出車庫之通道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6、118、119頁)在卷可參。次查,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南側空地,原係為防火間隔所預留之空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設計圖1紙(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雖與上訴人社區C棟住戶同為防火間隔之空地合併,供B、C棟住戶車輛進出通行使用,惟此乃基於住戶實際使用之方便性所為,然就各該空地,被上訴人本各有單獨之所有權,且原預留該空地目的係供防火間隔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各建物設計建築之初,係做為防火隔間,並非設計供上訴人社區車道通行之用,則該空地通道,自非屬上訴人社區之共同設施。另上訴人指稱之中庭花園之共同設施,係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等C棟建物南側,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則從北側臨臺南市○○○路○段○巷之大門獨立進出,而系爭建物南側隔有C棟建物均無法直接進入中庭花園,被上訴人仍需經管理室始得進入中庭花園,但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進入中庭花園之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上訴人社區間並無共同設施,且對上訴人社區設置之共同設施中庭花園之使用或管理亦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實際上亦將被上訴人排除於得管理使用之範圍外。據此,益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B6之建物與上訴人社區無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共同使用上訴人社區之監視器、社區網路、對講機、防盜系統及鐵捲門等設施云云。惟查,原架設於被上訴人建物之監視器、照明設備,業經上訴人拆除,另鐵捲門則經被上訴人以該設備為違章建築為由,通報臺南市政府拆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上開監視器、照明設備既可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則其餘相類○○○區○路、對講機、防盜系統,亦得將線路變更,僅供上訴人所屬社區使用,足見上訴人所指前開設施均未具有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上訴人社區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其他各款情形,是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實堪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稱:建商敦煌公司於建築規劃設計時,即係
將兩造建物規劃設計為同一建案,並整體繪製同一建築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且敦煌公司售屋時,即係將兩造之建物歸為相同建案,而於區分棟別後一併出售云云。惟查:建商銷售建案,將數建物合併規劃設計於同一建案出售或將同一建物分開成數建案逐期銷售,均不乏其例,或有其行銷手法、資金運用及銷售便利之考量,理由不一而足,然均非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或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事由。且經詢之證人即「敦煌水悅」社區建物之建築師 林添安 到場證述:當初這塊土地是做整體規劃,B棟是分照;分照部分的房子要拆除重建,不須其他住戶同意。但共照的部分要拆除得須經共照之其他住戶同意。本案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市政府會要求在圖說上標示。這個案子沒有設置管理維護空間,當時是否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不清楚。如果有適用的話,共照部分都會要求必須設置管理維護空間。這張圖面看起來共照部分也沒有設置管理維護空間;伊沒有在A、B、C棟間設計共通的管線或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據此足證,系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至B6建物僅係與上訴人社區A、C棟建物坐落之土地雖整體開發,但分照使用,日後房屋如擬拆除,無需其他住戶同意,也未設置管理維護空間,綜此,均難認與上訴人社區住戶間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再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至B6及上訴人社區住戶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全部工程圖樣及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4月2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2年申請之南工造字第854至861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其中敦煌公司檢附之「公寓大廈規約草約」一份,將適用之房屋編號記載「C1-C27、D1-D7共30戶」,尚不包括同在該次申請建造執照併同一份設計圖說上之B棟建物,據此,益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至B6建物,並未被納入「敦煌水悅」之公寓大廈規約之適用範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至B6建物係與上訴人「敦煌水悅」社區之其他建物共同申請建造執照,並繪製於同一設計圖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5人曾與建商敦煌公司簽立切結
書,而透過建商與上訴人社區住戶簽訂住戶公約經意思表示合致生效,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云云。
惟查,上訴人社區於94年5月29日業經第二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社區管理範圍,並通知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敦煌水悅」第二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1份、通知2份(見原審卷第13-15頁)在卷可按。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得準用該條例之建築物,自無強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必要,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自不得再持被上訴人與建商敦煌公司簽立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仍為其社區之住戶。
⒌基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2至B6建物非屬上訴人社區之區
分所有建物,且與上訴人社區其他建物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上訴人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主張其非上訴人敦煌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等5人既非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則上訴人基於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23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各7,800元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已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社區於94年5月29日業經第二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社區管理範圍後,即已將原架設於被上訴人建物監視器、照明設備等拆除,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電力設備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各7,800元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預付之管理費各1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B2至B6建物時,為預繳管理費而
交付訴外人敦煌公司各1萬5,000元,嗣經訴外人敦煌公司移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定存方式將之存入上訴人社區金融專戶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屋點收單及上訴人提出之敦煌水悅管理委員會事務資料移交清冊(原審卷第24-27、82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敦煌公司於交屋點收單上記載系爭1萬5,000元之項目為「管理費」,惟參酌上訴人管委會於「敦煌水悅管理委員會事務資料移交清冊」中將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社區住戶繳交建設公司之預繳管理費列計「住戶提撥管理基金」,與「建設公司依據管理大廈條例提撥管理基金」併載於一欄內,且即存入上訴人社區定存專戶,足認該「住戶提撥管理基金」係上訴人社區管理基金,於交屋同時每戶皆繳納,由敦煌公司代為收取,待全數點交房屋,成立管理委員會,交管委會統籌運用。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繳納之1萬5,000元係屬敦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收取之其他收入,惟被上訴人繳納之管理基金,前雖係依據上開切結書繳納,嗣經兩造終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而被上訴人復非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應再持有該管理基金,則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管理基金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曾對於上訴人社區要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社區102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及上訴人社區102年11月3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修繕費用時,亦寄發通知回覆上訴人社區管委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通知」、102年5月26日第十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9頁至反面)及102年11月3日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0頁)附卷可稽,其中被上訴人簽名之「通知」書第三、四、五、六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社區)自94年6月1日迄今尚未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購屋時預繳之管理基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以下空白)甲方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僅同意經由乙方尚未歸還甲方之”購屋時預繳之管理基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為費用支出之來源。(以下空白)敦煌○○○區○○○○○道之電動捲門修繕費用之計算須以B、C棟共同使用住戶(12戶)之比例平均分攤。(以下空白)乙方應須於修繕後十五日內歸還上述剩餘之款項於甲方。(以下空白)」等文字,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給付車道電動捲門之修繕費用部分,予以「承諾」,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管委會主張該部分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攤金額為1,916元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據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管委會請求返還之管理基金扣除該部分金額後為1萬3,084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不屬於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無請求其分攤每月之公共設施電費,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預繳之管理基金,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池韻華、黃議諒、錢姵蓁、張裕邦、許一允請求確認其等非敦煌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因確認之標的屬事實問題而不應准許,惟其請求確認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各7,800元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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