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異議人 蔡元森 相對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但因異議人並無資力繳納上開民事訴訟之程序費用,故聲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遭駁後提起抗告,卻經鈞院以延誤抗告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難予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5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昀儒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