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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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嘉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徐嘉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徐嘉偉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陳○○,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由徐嘉偉駕駛不知情之其父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時18分許前某時,至桃園市中正路某巷子內,載運陳○○所交付之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徐嘉偉並於109年12月16日2時18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苗栗縣獅潭鄉苗62之2線0公里至同路段1.3公里處,沿路傾倒前開廢棄物,徐嘉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陳○○所交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發現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苗栗縣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在前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棄置前揭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5日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酒駕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其應有深刻反省,是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本院審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是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本院審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為本案之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被告將清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參警詢筆錄、被告到場清理廢棄物照片,見偵卷第24、55頁),不致危害環境,且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業已全數繳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23、84頁、原審卷第26頁),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清運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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