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吳枝 在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吳文田 吳陳素娥 吳圳富 吳文丁 視同上訴人 黃金朝 被上訴人 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48.74平方公尺)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523.38平方公尺)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552.67平方公尺)分歸吳枝在取得。
三、上訴人應補償邱秀卿新臺幣65,080元;上訴人應補償黃金朝新臺幣239,235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後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有人黃金朝,故應列黃金朝為視同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邱秀卿主張: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枝在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倘若法院不採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二(下稱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
參、吳枝在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即如附圖三、四所示,為合於兩造分管使用位置,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五標示丙案(下稱丙案)所示為適當,其中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或分割如附圖五標示丁案(下稱丁案)所示,亦屬妥當,其中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
肆、黃金朝抗辯:希望以甲案為分割,但對於以丙案為分割方案,亦無意見等語。
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吳枝在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吳枝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並由吳枝在、黃金朝分別補償邱秀卿新臺幣(下同)492,076元、80,958元。
二、黃金朝、邱秀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8頁、257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位置如附圖三、四所示(附圖四標示之墳墓已經移除為空地)。
三、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南側有臨接名松路,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水泥產業道路,可連接名松路。
四、兩造同意甲、乙、丙、丁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各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乙、丙、丁分割方案之鑑定找補金額為找補。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95-10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邱秀卿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整體地形呈現狹長且不
規則形;該土地南側有臨接名松路,而東北側有水泥產業道路,可連接名松路;又系爭土地之地形略為狹長之不規則形狀,其中靠東北側產業道路一端之土地部分略呈三角形,而靠南側名松路一端之土地部分略呈長方形。系爭土地東南側及部分中間之土地為黃金朝種植鳳梨之用,西南側及北側之土地為上訴人種植茶樹之用,部分中間土地為被上訴人種植鳳梨及農具間之用,有原審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1-200頁、307-314頁)及附圖三、四可佐。又名松路之路寬約12公尺,東北側產業道路約3至4公尺寬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7頁),堪以採憑。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提出甲、乙、丙、丁等分割方案,茲就
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分析如下:⒈邱秀卿依序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甲、乙案所示,其優劣之處:
⑴甲案編號A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
;編號C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其中編號B、C部分,分別臨名松路22.02公尺、19.49公尺,編號A部分則未臨接名松路,而係以東北側之產業道路連接名松路為通行。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雖均有通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3筆土地形狀尚稱完整,而避免本筆土地分割前為不規則形狀之不利益,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此方案之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找補金額後,黃金朝、邱秀卿應分別補償吳枝在108,354、121,587元(見外放之108年11月5日函覆原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㈠第3頁,原審卷第473頁函文)。惟吳枝在主張其受分配位置未面臨路寬較寬之名松路,顯有不公平等語,本院考量此方案將導致吳枝在失去原於附圖四編號B之使用位置之利益,且取得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地形,仍屬於不規則形,變更為以東側較狹窄之產業道路為通行,失去以較寬之名松路為交通之利益;而邱秀卿、黃金朝分別取得之編號B、C土地,則略呈長方形,地形完整,並直接臨名松路為通路,充分獲得地形、交通之優勢,而無蒙受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地形、交通等不利益;佐以吳枝在、邱秀卿、黃金朝共同於本院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任一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未面臨名松路,依甲案(即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分得編號A位置之共有人(即吳枝在)即使以分割後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為補償,仍然無法填補或恢復土地相當價值,而不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認知之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見其3人並不認同甲案之分割結果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公平性。則吳枝在分得甲案編號A部分,雖可將其於系爭土地上分散於南北兩端之使用位置(見附圖四編號B、G、E),整併於同一處(即甲案編號A位置),減少地形上之破碎,並可獲取黃金朝、邱秀卿上開補償之金額;邱秀卿、黃金朝亦因此分割方案而獲得分割後之地形、交通等優勢利益。惟吳枝在仍單獨承受所受分配地形、交通之不利益,且此等不利益並不符合兩造所認知之分割共有物公平性,足認甲方案係獨厚於邱秀卿、黃金朝之分割方案,而對吳枝在則有失公允,實不宜採甲案為分割。
⑵乙案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
;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上開分割後之3筆土地,依序臨名松路之寬度為15.99公尺、15.27公尺、10.25公尺(系爭土地臨名松路之寬度為41.51公尺)。邱秀卿、黃金朝雖表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如為狹長型,則農地內須預留收成農作物之通路為運輸,土地長度100公尺,預留約50公尺,將造成可耕地面積減少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此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土地之最大深度為140.6公尺;編號B土地之最大深度為165.3公尺(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6月9日函覆之乙案宗地個別條件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61頁),均尚有預留約70公尺以上深度之農作物運輸路徑,而有不利於土地利用之情事,惟上開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上不利益,本即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地形條件限制,於兼顧共有人間公平性原則,以兩造同受臨接名松路之利益,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使乙案編號A、B土地之長度,適度減縮原系爭土地之縱深深度,及整合吳枝在於系爭土地原使用位置分散於系爭土地南北兩端(如附圖編號四編號B、G、E)之不利益,使吳枝在分配取得乙案編號C土地,並得與吳枝在主張其所有之同段78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審卷第69頁)。
則乙案分割方法,兩造均得受有臨接名松路之地理條件、交通利益之優勢;兩造亦共同分擔系爭土地原為狹長而不規則形之不利益;且編號A、B土地部分之地形,並無顯著不利於農作使用,編號C土地亦有利於吳枝在整合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⒉吳枝在依序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丙、丁所示,其優劣之處:
⑴吳枝在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即如附圖
三、四所示,故提出丙案為分割,其中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上開分割後之3筆土地,依序臨名松路之寬度為18.5公尺、3公尺、20公尺,雖均有直接通行名松路之交通利益,且經核與附圖三、四所示之兩造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大致相符合;黃金朝亦主張其信賴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如附圖
三、四所示,而以較高之價格,向原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47-349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邱秀卿否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自陳系爭土地原為吳枝在、邱秀卿配偶 吳文和 之祖父所有,早期即分為四個區塊耕作,祖父亡故後,各房子孫各自佔領耕作,並無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而吳枝在則自陳系爭土地係由祖先抽籤結果而各自取得使用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則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四所示位置,至多僅能認定係依吳枝在、邱秀卿共同祖先抽籤結果而為使用;另考量吳枝在取得丙案編號C土地,係分列於南北兩端,再以編號B西側寬度50公分之土地相連接,致取得分割後之地形較為分散,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且使系爭土地本屬狹長而不規則之地形,更為破碎,未能有效促進土地使用效能;又邱秀卿取得編號B部分,尚且須留設寬度3公尺、深度約90公尺之土地,方得以供作連接名松路之道路使用,丙案對邱秀卿而言,顯有不利。故倘採丙案為分割,非但未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形上不利益,反而加重吳枝在、邱秀卿於分割後蒙受更為不利之土地地形,無法促進土地合理性之利用。而吳枝在、黃金朝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即如附圖三、四所示,主張應以丙案為分割云云,因本件裁判分割並不受其二人主張分管位置之拘束,且丙案有如上開不利之處,故不宜逕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⑵丁案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
;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上開分割後之3筆土地,依序臨名松路之寬度為11.5公尺、12公尺、18公尺,雖均有直接臨接名松路之交通利益,惟該分割之3筆土地均呈狹長型,其中分割後之編號A土地之最大深度為195.54公尺;編號B土地之最大深度為210.28公尺;編號C土地之最大深度為260公尺(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6月9日函覆之丁案宗地個別條件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57頁),且兩造均無法保留部分原使用之耕作位置,復依邱秀卿、黃金朝上開所述須預留部分土地供作運輸農作物之通路,則此方案編號A、B土地之縱深較乙案編號A、B土地之縱深為長,所需預留之土地面積較乙案為多,顯然對邱秀卿、黃金朝更為不利,而吳枝在亦無法整合利用其主張所有之同段788地號土地(原審卷第69頁),故丁案分割方法,使兩造蒙受之不利益較乙案為大。
㈢綜上,本院審酌邱秀卿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乙案所示,
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受分配利益及不利益之公平性原則,符合土地資源暨利用價值之經濟效用,較甲案、丙案、丁案為合理及適當,實為可採,故將附圖二(即乙案)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邱秀卿主張之乙案,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之事項,經該所於110年6月9日函覆鑑定報告在卷(本院卷二第155頁之函文;各宗地個別條件分析表及找補情形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供給及需求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最有效使用分析、本案勘估標的分割方案、本案勘估標的分割後各案之宗地個別條件、相關法令說明)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以一般農業區及鄉村區為主,區域環境土地呈中低度利用且建物大多為透天住宅而為住家使用為主,鄰近有名間國小、名間國中、名間戶政事務所、名間鄉公所、名間鄉農會、市場、郵局等,公共設施配置情形普通,區域內道路以名松路為主,距離交流道及火車站約2,000至2,500公尺,居民大多以汽車或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對外交通配置普通等情,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亦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找補金額互為補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故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所示,吳枝在應補償邱秀卿65,080元、黃金朝239,235元。
四、綜上,邱秀卿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應採邱秀卿主張之乙案,將附圖二編號A土地分歸黃金朝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邱秀卿取得;編號C土地分歸吳枝在取得。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由吳枝在補償邱秀卿65,080元、黃金朝239,235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及共有人間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邱秀卿主張之乙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邱秀卿10000分之00002吳枝在10000分之00003黃金朝10000分之0000附表二: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及金額應受補償人及金額邱秀卿黃金朝吳枝在65,080元239,235元合計304,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