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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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衛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衛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工作內容係就綽號「 阿強 」所交付之大陸民眾申辦網
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盾),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U盾基本資料(姓名、證號、卡號、銀行支付)後,上網進入銀行之網頁進行密碼及帳號上限金額更改,再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給阿強,實難知悉阿強為「總代理」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集團有所配合,主觀上自無參與所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認識。警方搜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路機房)時,固然扣得插在扣案ACER筆電之隨身碟,並將隨身碟內「0524打款」資料夾所儲存4個檔案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惟觀諸其內容,僅記載銀行帳號、戶名及註記無卡存款等字句,無隻字片語記載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話術內容,顯見蒐集人頭帳戶目的及用途,不必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實則,經營線上博奕、高利貸業者,均有收購及使用人頭帳戶之情事,是聲請人確實不知阿強或「總代理」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縱106年5月24日有款項存入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金額,互核不符,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致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扣案ACER筆電內SKYPE對話紀錄,認定本案確
有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已敘明對外聯繫所使用SKYPE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SKYPE顯示暱稱為「總代理娛樂」,並非「總代理」,故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檢察官複訊時說明:「(問:警方在現場所檢視的SKYPE,00000000000該畫面是不是你所使用的?)警方查獲那天,是阿強透過SKYPE叫我登錄這個帳號後就掛著,沒有說用途,所以警方到現場時,該帳戶就是開啟」等語。是聲請人為警查獲前,確實不知有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存在,無法窺知其對話內容,完全不知本案幕後實際上為詐騙集團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更遑論知悉「總代理」、「暴發戶」、「宇高羅斯」、「小飛俠」等存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扣得隨身碟內「0524打款」資料夾
所儲存4個檔案電磁紀錄紙本及聲請人106年6月7日訊問筆錄,以致誤認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外,其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憑聲請人、
同案被告 陳育嶔蔡仁翔 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ACER筆電之採證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押隨身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扣案ACER筆電之SKYP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參與「阿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則未匯款而未得逞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要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情形。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為
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透過網路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帳號上限金額,再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給「阿強」,蒐集人頭帳戶目的及用途,不必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經營線上博奕、高利貸業者,均有收購及使用人頭帳戶之情事,且扣案隨身碟內「0524打款」資料夾檔案之內容,僅記載銀行帳號、戶名及註記無卡存款等字句,無隻字片語記載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話術內容,聲請人實難知悉「阿強」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集團有所配合,主觀上自無參與所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認識,復以106年5月24日有款項存入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金額,互核不符等情。惟關於聲請人有無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中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8頁),且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執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作為抗辯事由提出,原確定判決並就此部分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分別於理由欄「貳、三、㈡、1.2.」及「貳、三、㈡、3.」逐一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10頁、第10至1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除再執前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
106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致誤認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6日11時0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聲搜字第00127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搜索時,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另外2個同事,分別是陳育嶔及蔡仁翔,警方查扣電腦、SIM卡、銀聯卡、U盾、無線分享器、手機、USB等物品。警方在現場查扣之物,都是更改大陸帳戶資料用的,更改完再傳給上游使用;所查扣的路由器是上游要我們定時更換,因為不能用同一個IP開很多帳戶,怕帳戶被凍結,網路被偵測到IP。查扣物品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詐欺犯意聯繫所用,至於詐騙對象跟區域我就不清楚是綽號 阿翰 的男子吸收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我再招募陳育嶔、蔡仁翔進入工作。我這個集團代號是叫「總代娛樂」。我所屬集團的分工就是U盾到我手中,更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額的工作,之後把資料寄給上游SKYPE暱稱「總代理」等語(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一第18至22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路機房使用之SKYPE暱稱為「總代娛樂」,上游(按指「阿強」)之SKYPE暱稱為「總代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等設備,確用於更改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密碼、轉帳上限及與集團上游聯繫詐欺犯意,定時更換路由器之原因,則係避免網路遭偵測、人頭帳戶遭凍結。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其他帳號是綽號阿強的男子說可以用才可以用等語(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一第20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請提示106年偵字第16008號卷
(一)P53【按指上開暱稱「總代娛樂」與「總代理」間106年5月23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這些對話紀錄你到底有無看過?)他打字出來我會看到。(問:為何當天「總代理」的這個帳號,當天為何會在你的電腦開起來?)我一定要開的,因為他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3頁)。
亦即,聲請人係得登錄該詐騙集團所使用暱稱「總代娛樂」(即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總代理」(即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SKYPE帳號,且登錄上開帳號後,聲請人即可閱覽上開帳號內傳送訊息之內容無誤。則聲請人辯稱「聲請人為警查獲前,確實不知有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存在,無法窺知其對話內容,完全不知本案幕後實際上為詐騙集團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等語,顯無可採。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依指示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並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其他上游成員聯絡等情,其採證認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經本院核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核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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