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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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汎
陳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依證人 林佳誼 偵查中所證被告2人似變成男女朋友。店裡的人眾所皆知,我也看過他們講話很親密、咬耳朵、眉目傳情等語,可見被告2人互動親密,有男女交往關係存在;又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2人之19則簡訊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且含有許多強烈性欲望或有性行為之內容,對話中並夾雜諸如起床、工作、吃飯、洗澡、睡覺等現實日常生活作息,對話中在在流露出被告2人相互關心、互衷情愫之甜言蜜語,甚而討論渠等戀情遭同事知悉之應如何處理等節,並非被告2人所辯「網路上的開玩笑聊天」、「開黃腔」所得合理解釋,故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關係,惟從上開證人證述被告2人互動等節,及被告2人互傳之訊息內容等間接證據,本諸推論之作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推斷被告2人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在民國102年2月前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發生1次性關係而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佳誼及 武金鳳 之證述、被告甲○○傳送與被告乙○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手機簡訊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惟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行為為要件,又所為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其有姦淫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因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通相姦行為,且原判決附表所示19則簡訊內容,雖可認被告2人於該等訊息之稱呼方式及訊息內容,除有其等關心彼此生活之提醒語句外,更具男女間彼此傾訴愛戀情意之情,因而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訊息內容,顯有踰越一般雇主與員工甚或單純異性朋友間之往來互動分際,惟前開內容至多也僅涉男女互訴情意及關心彼此生活之訊息內容,實無從特定並證明被告2人於
102年2月前之某日,在具體之時間、場所確有合意而為「性交」之行為;同理,上開簡訊內容雖隱含有許多強烈性欲望或有性行為之訊息,惟仍難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在何具體之時間、場所確有姦淫性交之事;至告訴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19則訊息係其於102年3、4月間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通相姦之行為;又證人武金鳳與林佳誼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有何見聞被告
2人「性交」之情,自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基上各節,雖堪認被告2人確有踰越一般男性雇主與已婚女性員工間所應保持之往來規矩分際,然此究無從與通姦、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是法院自不得僅憑該等訊息內容及告訴人之單方猜測,即逕予推認被告2人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原審因而認定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2人間容有若干曖昧關係存在,然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通姦之「性交」行為發生始足當之,自不得以被告2人間有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性交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並補充說明檢察官欲將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由原起訴書所載之「102年2月前之某日」更正為「102年6月30日前之某日」。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2月前某日,且檢察官係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及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以作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基此足徵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前之某日,即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真意,並無誤載之情。職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無誤載,且相姦、通姦之日期不同,其基本事實難認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更正之事項,則被告
2人於102年2月至同年6月30日間是否有相姦、通姦之犯行,自非法院審理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乙○各有檢察官所指之相姦、通姦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等情。則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足夠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102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通相姦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通相姦性交行為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而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就具體發生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仍未能具體特定被告被訴相姦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構成事實,則本案於無任何直接或足夠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顯不得率入被告2人於罪,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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