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劉力元 相對人 楊文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世錦 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29日訂立經營契約書,相對人同意將其所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中之5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之對價,轉讓予劉世錦,劉世錦並已付清價金,而相對人就其中50股亦出具股權轉讓證書予劉世錦所指定之伊,但因相對人不承認伊已取得該50股,且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林珍妮)拒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該50股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亦不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該50股股份轉讓予伊。又伊恐相對人將該50股股份另轉讓他人或為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主人廣播公司之50股股份為轉讓、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法院竟以主人廣播公司不願就該股份之轉讓,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亦不願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此部分核屬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向主人廣播公司請求之問題,尚難認係相對人未盡契約之義務,即無另向相對人請求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就請求主人廣播公司應就該股份之轉讓,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部分,為伊之先位聲明,而伊之備位聲明則係因恐該先位聲明無理由,而請求相對人應將該50股股份轉讓予伊,且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非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裁定之理由,即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伊供擔保而為上開禁止相對人轉讓該股份等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持有主人廣播公司之50股股份為假處分,業據提出股權轉讓證書、股權過戶申請書、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及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請求之原因事實相符,而可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姑不論相對人否認或拒絕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之實體原因為何(此部分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因依抗告人所述,僅陳稱「恐相對人近日內將該50股股份另轉讓他人或為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未有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抗告人顯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且其於抗告狀中亦未再補述其他之釋明,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難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至其質疑原裁定係誤解假處分之本案為先位聲明部分,因縱就抗告人之備位聲明而言,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仍未為任何釋明,則其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與本院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