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林天助
劉世錦 高榮宗 劉力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文禮林珍妮楊玉仙李水昌王貴雄賴瑞徵楊培英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長期以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掌握於相對人楊文禮及林珍妮手上,並拒絕任何人閱覽公司相關業務資料,經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選派檢查人 李仰甯 為實地查核相關帳簿憑證,相對人卻刻意推諉不交予查核,顯然剝奪少數股東權益甚明。而現任主人廣播之董事楊文禮及林珍妮為原經營之人員、董事楊玉仙及監察人楊培英為楊文禮及林珍妮之子女,倘將公司交付渠等經營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經營主人廣播財務年年呈現虧損,現每股股價僅有新臺幣(下同)4.7元,達實收資本額1/2,卻未召集股東提出改善方案,一再隱匿相關帳簿及資料,侵害伊等股東權益甚深,渠等經營自有重大失職情事,若董監事再由原經營人員擔任,將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再,主人廣播之全體董監事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遭主管機關解任,自無由相對人召集股東常會。然主人廣播卻於10
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記錄承認董事會相關議案,其股東會之召集顯然違法,相對人失職情事甚鉅。迺原裁定均未就上開情事訊問調查及審酌,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主人廣播之股東,主人廣播於
103年9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相對人楊文禮、林珍妮、楊玉仙、李水昌、王貴雄、賴瑞徵為董事,選任相對人楊培英為監察人。然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並未合法通知伊等,致伊等未出席,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決議結果具有重大瑕疵,伊等已訴請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茲因選任董事、監察人攸關公司營運甚鉅,伊等未經通知出席,其參與公司管理營運之股東權利遭受嚴重侵害,須待本次任期屆滿改選時始有參與之機會。且如容許相對人於爭議期間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可能導致公司決策方針有所變更或是資金外流,將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至於相對人因停止行使職權所蒙受之不利則較為微小。為防止重大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楊文禮、林珍妮、楊玉仙、李水昌、王貴雄、賴瑞徵及楊培英行使主人廣播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㈡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各
執乙詞,業經原法院通知到場陳述,相對人林珍妮、楊文禮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乙件,有10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及該書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30至43),堪認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固有提出股東名簿、
臨時股東會簽到簿、103年度臨時股東會通知書、103年9月23日主人廣播函及其起訴狀暨附件股東名簿、103年9月22日主人廣播103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會議紀錄為釋明(見原法院卷頁8至11、44至49),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為主人廣播之股東,並未出席103年9月22日主人廣播之臨時股東會,而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楊文禮、林珍妮、楊玉仙、李水昌、王貴雄、賴瑞徵為董事,選任相對人楊培英為監察人之事實而已。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復提出103年10月2日李仰甯會計師
存證信函、103年10月29日主人廣播信函、102年11月21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2年12月25日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號停止執行裁定、103年7月25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影印主人廣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8日主人廣播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頁5至22)。惟查:
⒈上開李仰甯會計師存證信函、主人廣播信函僅能證明檢查
人李仰甯會計師要求主人廣播限期備齊相關帳簿憑證並通知檢查人到場實地查核,主人廣播則以:第三人 林天得 、劉世錦與相對人楊文禮間關於股權爭議始末,主人廣播資產購置、廣告費收入均有報帳、會計師簽證並向NCC報備等語為說明,洵難謂相對人有何公司之經營違法失職已達重大程度,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至102年11月21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2年12月25日
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號停止執行裁定、103年7月25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影印主人廣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8日主人廣播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均為103年9月22日主人廣播召開103年度臨時股東會前所發生之事,縱認屬實,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於103年9月22日臨時股東會後就任主人廣播之董事、監察人有何公司經營違法失職已達重大程度之情事。
⒊至抗告意旨指摘: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之原經營人
員,楊玉仙、楊培英均為楊文禮及林珍妮之子女,倘將公司經營交予相對人,將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可回覆之損害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殊無可採。
⒋是以,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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