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茂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茂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茂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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