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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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18時55分至新北市板橋區」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4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張孝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2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至新北市板橋區逛百貨公司時,在板橋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忠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