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念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游念祖(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4月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僅履行
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
4月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排定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僅於106年7月27日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茲聲請人於106年5月15日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予受刑人,於同年6月16日經告知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並於同月27日簽署上開協會排定9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同意書,此有前揭通知書、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同意書暨義務勞務預定履行時程表可佐。足見受刑人業已妥為評估上開協會排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時程之可行性,乃簽署上開同意書。然受刑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翌(28)日至同年7月26日,均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履行排定之義務勞務,僅於同年
7月27日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受刑人即未再履行任何預定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因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函文督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告誡屆期如未履行,將撤銷緩刑,受刑人依然未予履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查。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在工作,無法請假過去履行義務勞務;先前有口頭跟觀護人請假,之後就直接沒有過去等語,然遍查本件執行案卷,未見有受刑人請假紀錄,且依受刑人所陳情詞,益見其有逕自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稽之前述各節,足見本件受刑人顯有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已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以,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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