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周麗鳳 相對人 周冠宏
陳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美、周冠宏係 周金 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子, 周金藏 自民國98年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甚至於外出後即未再返家,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周金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陳玉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之監護人,並指定周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訊問周金藏及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年10月2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周金藏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周金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再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27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並審酌抗告人周麗鳳、聲請人陳玉美與周金藏之關係分別為:與前妻所生之女兒、配偶之身分,因認由抗告人周麗鳳與聲請人陳玉美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選定抗告人周麗鳳及聲請人陳玉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藏之監護人;並考量聲請人周冠宏多年來與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以父子關係生活(縱無自然親子關係,亦可能有擬制親子關係),目前仍為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繼承權利關係之人,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藏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利害關係,而指定周冠宏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冠宏根本不是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之親生子女,關於此點陳玉美於原審也承認了,周冠宏根本沒有身分及資格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玉美當年向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欺瞞周冠宏之身世,本身之誠信已有疑在先,近幾年置年老日漸體衰之受監護人於不顧,棄應負之照護義務不顧,復惡意抹黑負責照護之責的抗告人,其種種行徑實不應命其擔任監護人。綜上,若任由陳玉美擔任監護人,周冠宏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導致受監護人之不利益,故依法提起抗告。爰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周金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抗告人周麗鳳、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玉美為其監護人,併指定周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對於原審裁定宣告周金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提出裁定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審選定監護人陳玉美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冠宏之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藏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周麗鳳、相對人陳玉美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金藏之
女兒(與前妻 周鐘束蘭 所生)、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監宣字第
361號卷第10頁),而就相對人周冠宏部分,其戶籍謄本上記載為父周金藏、母陳玉美,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監宣字第361號卷第10頁);雖抗告人主張周冠宏不是周金藏之親生子女,且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惟查,就相對人周冠宏部分,縱使抗告人已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就該案訴訟尚未確定周金藏與周冠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於法律上周金藏與周冠宏仍應認定有親子關係無疑,因此,就上開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陳玉美隱瞞周冠宏之身世、置年老日漸
體衰之受監護人於不顧,並惡意抹黑負責照護之責之抗告人,實不適合擔任周金藏之監護人云云。惟查,相對人陳玉美是否隱瞞周冠宏之身世等情,尚待親子關係以訴訟以資確認,且縱係屬實,亦與相對人陳玉美是否適合擔任周金藏之監護人無涉;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玉美於原審中均積極表達擔任周金藏之監護人之強烈意願,彼此之間或有負面情緒上之言語,或係因溝通上不順暢而加深彼此之嫌隙,惟尚無具體事證認定有抹黑對方之情事,且就此部分亦為兩造之間所產生之問題,而與是否適合擔任周金藏之監護人無涉。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陳玉美有何棄置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於不顧之情事,而相對人陳玉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之配偶,且周金藏於抗告人安排入住安養中心前確都和相對人陳玉美共同居住,而夫妻之間本即互負扶養及生活照顧之義務,其等自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陳玉美有棄置其配偶周金藏於不顧之情形,自不得率以認定其擔任配偶周金藏之監護人有何不適任之問題。是抗告人空言指述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周冠宏非周金藏之親生子女,不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資格云云。惟查,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與周冠宏目前於法律上仍具有親子關係,此已如前述,雖抗告人已另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基於周冠宏與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長年共同居住之關係,縱無自然之血親關係,亦可能有擬制親子關係,故其目前對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仍具有扶養義務,及未來仍有可能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之財產之妥善管理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原審據以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抗告人周麗鳳、相對人陳玉美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金藏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周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鄭光婷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