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桂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14時許,林桂君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5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552)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前於10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