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 劉永玲 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25號被告 陳慶鴻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上述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改為裁定7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嗣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薦善堂」前,見劉永玲所有捷安特廠牌淺紫色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部腳踏車騎走,以供己代步使用。後劉永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後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南天土地公廟」廣場扣得遭竊腳踏車(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薦善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失竊腳踏車及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