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國勝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康婉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國華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私運貨物進口,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3月19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74,506元、貨物沒入,並於107年3月21日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474,5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74,50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