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周為蓁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43177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爰增列第2項。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可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即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始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81、582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小段120-8、120-17地號)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94定-中-775號建築線指定案)及被告100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99定-中-747號建築線指定案)(下稱系爭2建造執照)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原告不服上開建築線之指定,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縣政府95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100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關於指定94定-中-775號、99定-中-747號建築線之部分均撤銷。
三、經查,有關上開94定-中-775號、99定-中-747號建築線之指定,係由申請人分別於94年10月5日、99年11月2日提出申請,經當時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9年11月10日函同意指定,嗣由起造人檢附該建築線指定函文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於95年5月5日、100年1月28日分由起造人領取系爭2建造執照在案等情,有繳款書、文書系統查詢資料、改制前後被告函稿影本等附於訴願卷;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繳款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始經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被告106年7月1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269927號函附撤銷行政處分聲請書足憑,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2建造執照係由起造人領取,非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領取,即行政處分並未達到所有權人,顯無訴願法第14條規定所稱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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