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朱漢寶 徐淑芬 吳佳霖 沈彤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9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1頁)。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即該抗告事件之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2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