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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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晋祿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晋祿因友人 呂瑞興 與鄰居即告訴人 林幗億 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與呂瑞興、 鄭永信 一同至告訴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叫囂,告訴人出門查看後,被告、呂瑞興、鄭永信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上前抱住告訴人雙手及身體,使之無法離開現場;鄭永信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身體再亂動,就要拿小椅子毆打告訴人等語,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掙脫;再由呂瑞興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表淺損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呂瑞興及告訴人隔開、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4月27日晚間,經呂瑞興女兒告知,與鄭永信一同前往呂瑞興上址住處前察看,並於呂瑞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上前拉開呂瑞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拉開呂瑞興要勸架,並沒有抱住告訴人,且當日我就只有到告訴人家門口一次等語。經查:
㈠呂瑞興前於102年4月27日22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徒
手抓告訴人頸部、胸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使之受有腹壁、胸壁、頸、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即同年月28日1時許,又在告訴人住處前,徒手抓告訴人頸部及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表淺損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呂瑞興罪刑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循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就呂瑞興上開102年4月
28日1時許之傷害犯行,與呂瑞興、鄭永信間有犯意聯絡,過程中且係推由被告抱住告訴人雙手、身體以供呂瑞興毆打,而共同另涉強制罪嫌,鄭永信並另向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情。然告訴人之指訴有下列之瑕疵可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初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102年4月27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呂瑞興與3名友人毆打我,……,第2次於翌日凌晨1時許,呂瑞興又在我住處門口叫囂,我忍受不了走出去看,呂瑞興一見到我就抓住我並一直用拳頭毆打我胸口及腹部以上部位,我想要掙脫逃離現場,呂瑞興一名友人突然用身體擋住我家的門阻止我進去,呂瑞興就又抓住我將我甩到路上,並持續出拳毆打,我再次掙脫要回家時,呂瑞興友人又牽我的機車擋住我住處門口,並用環抱方式抱住我不讓我走,呂瑞興再一次跑過來出拳打我,後來我告訴他們不要再打,呂瑞興等人才漸漸鬆手,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天證人呂瑞興共有4名友人毆打我,但只知道其中1人叫「 兩光仔 」,其他3人都不認識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另於呂瑞興所涉傷害案件102年8月6日偵查時亦僅稱:
第2次是呂瑞興跟他另一朋友打我,他朋友抓住我的身體,呂瑞興打我胸膛及腹部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413號卷第10頁背面);其後於102年11月18日則具狀指稱:「共犯1」約為50多歲之中年人,其中一隻眼睛瞎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6-4405號藍色小貨車;當天我被「共犯1」抱住雙手和身體,鄭永信見我要掙脫,就出言恐嚇我,使我被「共犯1」和呂瑞興第2次聯手毆打成傷等語(102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5-10頁);嗣於102年12月24日警詢指稱:「共犯1」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車主廖晋祿(上開他字卷第18頁),惟於102年12月31日呂瑞興案件審判時證稱:102年4月27日晚間,呂瑞興到我住處叫囂,夥同另3人毆打我,我報警並驗傷回來後,呂瑞興又到我住處叫囂,我就出門去看對方要怎樣,結果鄭永信就坐在機車上,另一人抱住我雙臂與身體,呂瑞興則往我胸、腹、肋骨等部位出拳,還用手掌抓住我脖子,我想入內拿手機報案,另一人就移動機車擋住門口,我要移走機車,那人又用身體、機車擋住我家門,呂瑞興又用雙手拉住我衣服、手臂,將我甩出去,那人就繼續抱住雙臂、身體,呂瑞興再往我胸、肋骨出拳,鄭永信則在旁恐嚇,表示如果我敢亂動,就要拿木椅子打我,後來呂瑞興等人逼我握手言和,講完後呂瑞興就回自己住處,那人則去鄭永信住處,拉扯中我有跌倒,所以頭、臉有擦傷,報警後我有指著屋內的人告訴警察是誰打我等語(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9號卷第30-37頁);再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判時證稱:第2次時,呂瑞興又到我住處大吼大叫,我出來查看,被告就牽我的機車擋住我門口,並抱住我雙臂、身體,鄭永信則坐在他住處門口機車上觀看,我因為被被告抱住而想逃走,鄭永信就恐嚇我不要動,不然要拿椅子砸我,之後呂瑞興就出拳打我胸、腹、肋骨等部位,還抓傷我脖子,被告是抱住我直到呂瑞興停手才鬆開,伊回到住處後,就撥打110報警,被告等人則在外面談話,後來又去鄭永信住處,警察到場時,被告等人都是從鄭永信住處出來站在門口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8頁)。經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時究係先遭呂瑞興毆打或先遭被告抱住,以及被告究於何時以機車擋住告訴人住處門口,衝突時究有何人在場等過程,前後所述多所出入。其於102年5月30日警詢及同年8月6日偵訊之初,均未提及遭呂瑞興及其友人共同毆打時,鄭永信係在場且有對之為上開恐嚇行為,迨至102年11月18日具狀時始為上開之指摘,然鄭永信係居住三豐路566巷55弄29號,與居住同巷弄38號之告訴人為近鄰,前於101年5月19日,且曾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毆打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88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告訴人對鄭永信其人自甚為熟悉,倘當時鄭永信確有上開之共同傷害、強制犯行,並另對之恐嚇,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應會立即指出,豈有延至102年11月18日始具狀指陳之理,其事後具狀所陳之情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即於104年2月25日,以上開理由,就告訴人告訴鄭永信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18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依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同毆打之情節,被告係自後方緊抱告
訴人雙臂、身體,直至呂瑞興停止毆打,且呂瑞興係朝其胸、腹、肋骨等部位攻擊,衡情,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呂瑞興以此種方式共同毆打,其於雙手遭緊抱,全然無法抵擋閃躲之情況下,胸、腹等身體正面部位必然會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所述遭毆打後之102年4月28日凌晨3時50分至豐原醫院驗傷,依當日病歷記載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於頸部及上背部,且其於急診護理評估時,並未主訴其胸、腹部有遭到毆打傷害之情,亦有豐原醫院104年4月8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0、103-104、106頁),是以告訴人實際受傷部位及急診時主訴之受傷情形觀察,均與上開所指遭攻擊胸、腹部之情狀不符,顯見其指訴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則其實際上是否有遭人自後方抱住以供呂瑞興毆打胸、腹部,尚屬有疑,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本案偵查經過,告訴人於檢、警偵辦呂瑞興傷害案時,
並未具體指證被告為抓住其雙臂、身體之共同正犯,迨呂瑞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指稱「共犯1」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6-4405號藍色小貨車之人,檢察官乃依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車號,調出M6-4405號小貨車車主照片供告訴人指認,有上開各該筆錄、書狀及車牌號碼0000-00、M6-44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他字卷第
21、22-23)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與呂瑞興間有上開傷害等共同正犯關係,係依告訴人於案發6個月後所提出之「車號線索」作為偵查依據,並非於較接近案發時依告訴人之具體人別指證而來。然依告訴人上開於法院之證述,均稱第二次衝突後員警到場時,被告、呂瑞興、鄭永信均有出門查看、在場,若其所述不假,告訴人應可立即向處理員警明確指證被告即共同傷害之人,惟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於時隔6月後始提出被告使用之車輛號碼指稱其為共同正犯之一,並提及曾有糾紛而無不識之理之鄭永信亦為共犯之一,均與常情有違。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遭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而有「共犯1」之存在已屬有疑,縱確有其人,是否即為被告,或僅係告訴人為配合警詢時所述遭多人毆打之指控,就近觀察與呂瑞興較常接觸之人,確認其交通工具及特徵,而指稱被告即為共同之加害人,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自己追查之所謂「共犯」,遽以其單一指證而認被告有與呂瑞興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本案發生前,這些共犯經常在我家附近喝酒聚餐,有時會大聲喧譁,會在我家門口言語挑釁,我怕可能會對我不利,所以當時我就把他們車號先記下來,五月三十日做筆錄時,我要跟警員說這些車輛資料,但是警員拒絕我,說他只要做跟呂瑞興有關的筆錄,其他的共犯叫我跟檢察官講,我去檢察署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講等語(本院卷第58頁),意指其於102年5月30日至警局作筆錄時即已掌握被告使用之車輛資料,係因員警拒絕接受,始延遲提出。惟此情已為證人即製作上開筆錄之員警 許家維 於本院否認,證稱:告訴人當時應該是沒有提供資料,因為他如果有講到另外3名的資料的話,我們就會再調過來做筆錄;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其他人的部分請他跟檢察官講,讓檢察官去處理,我只處理呂瑞興的部分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觀之上開警詢筆錄,其上明確記載:「(問:你所稱的呂瑞興年籍資料為何?及呂瑞興的友人共有幾名毆打你?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不含呂瑞興他的友人共有四名毆打我,我只有聽到他一名打我的友人外號叫:兩光仔,另外三名年籍資料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等語,顯然證人許家維當時已就告訴人所稱共同毆打者之資料予以查問,衡情當無拒絕其提出之理,且由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偵查之時,仍然未將其所稱掌握之被告等人車輛資料提供檢察官,足認證人許家維上開所證非虛,則告訴人於本院所稱案其於發時即已掌握被告資料乙情,亦無從證明。
㈢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均翰李政益 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只記得當天有去現場處理兩次糾紛,不記得告訴人是哪一次提到被打,也不記得告訴人有無提到被人架住,渠等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因當天有很多人在場圍觀等語(原審卷第48-51頁),另證人呂瑞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我第一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上前勸架,後來有去證人鄭永信住處聊天,第二次衝突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外,只有我和太太、女兒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74頁),證人鄭永信於原審亦證稱:102年4月27日晚上,本來在機車行老闆那裡泡茶,呂瑞興女兒跑來跟大家說呂瑞興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才和大家一起走回去看發生什麼事,但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在場,衝突結束後,呂瑞興有到我住處聊天,因為大家都在聊這件事,所以很多人進去我住處,記不太起來被告有無進去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佐證告訴人前開之指訴情節為真。至卷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作為告訴人遭呂瑞興毆打之佐證,且無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已如前述,亦難資為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呂瑞興共同傷害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強制犯行。
四、基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質量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強制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幗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加以被告坦承當天看呂瑞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就上前出手將2人擋開等情,復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並未拖延,被告、呂瑞興、鄭永信在法庭做證時避重就輕、推託敷衍不可採信,渠等互為被告、證人,當有相互袒護包庇之嫌;被告車牌是告訴人在案發前即警覺預先抄錄,案發時方能迅速提供員警相關人等車輛車號,始利警方迅速逮捕嫌犯,並非告訴人事後追查提供,無端滋事,原審僅因告訴人部分細節陳述有些許出入,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誤會等語。然被告係供承其於102年4月27日晚間呂瑞興與告訴人第一次衝突時在場並隔開兩人,與本案起訴之10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即第二次衝突時間不同,怎能據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與客觀傷單記載傷勢不符及與常理有違之瑕疵,亦無其他足以為告訴人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存在,已如理由欄㈡㈢所述,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車牌是告訴人案發前預先抄錄,案發時迅速提供員警,始利警方迅速逮捕嫌犯乙情,亦顯與告訴人係於案發後6個月始提出之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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