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袋1個,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袋1個,係被告犯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件聲請既有理由,本院仍得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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