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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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張育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8時17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張育誠於111年9月20日8時17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警方於111年9月20日8時17分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合法對被告採尿送驗。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8時1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