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就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