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永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明(下稱受刑人)確實有困難,才未依約履行給付,對此受刑人深感歉意。為表達履行給付被害人之誠意,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交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剩餘金額每月給付2萬元(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清償),至清償完畢止,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是撤銷緩刑宣告仍無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明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審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孫億裕 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02年7月30日止總共支付11萬元整,即未再支付,至今已逾1年,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所命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關於緩刑所附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通常係為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在給予被告暫免刑罰執行之同時,亦使被害人能夠得到損害之填補,衡平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是此項負擔能夠被充分履行,在緩刑之宣告上,扮演相當關鍵之地位,也是法院願意宣告緩刑之重要契機。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充分履行此項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卻仍得免於刑罰執行,不但於司法正義之實現有違,且將使被害人不願相信此項緩刑附負擔制度,影響其他案件被害人及被告藉由此制度獲得賠償、緩刑之機會。而法院科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全履行緩刑所附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已達相當比例者,宜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審訴字第3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孫億裕給付60萬元,給付方式為:除102年5月8日前已支付之3萬元,其餘57萬元部分:1.於102年6月30日前支付4萬元;2.其餘53萬元,自102年7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萬元(最後1期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有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無訛。而受刑人至102年7月30日止總共支付11萬元整,即未再支付乙節,業據受刑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陳報狀2紙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迄今只支付11萬之賠償金,而有違背原審緩刑所命之負擔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03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自102年7月30日止共支付11萬元,至今已逾5個多月,多次以電話向受刑人通知支付,受刑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有陳報狀1紙為證。而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現在沒有工作,如果有錢一定會給的,表示已支付11萬予被害人,也有與被害人保持聯絡,有告知被害人如果有工作賺錢一定會還錢。書記官表示請受刑人仍依限履行,若仍未履行本署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現在沒有錢,要撤銷就撤銷,反正也一個人,要關就關。」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10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然當時檢察官於進行單中批示:觀察受刑人至103年7月30日前之還款情形再做決定,目前無法證明受刑人無履行之可能等語,此有上開案件進行單一紙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緩字第498號卷),顯見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已曾給予被告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而受刑人雖曾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8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因工作不順,且是單親,一定會慢慢還,請再給我機會等語,惟自執行科書記官致電予受刑人起,至受刑人第2次具狀止此段期間長達7月,卻均未見受刑人有再度還款之作為,再經原審職權調取受刑人101年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受刑人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是受刑人是否確有如其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能還款1萬元之能力,已非無疑。
㈢又受刑人與被害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後來才以6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原諒受刑人,不再追究受刑人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乙節,此觀原審101年審訴字第3077號卷(見原審卷第3、34、56、80頁)即明。揆諸上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不斷讓步,並於達成和解後履行和解條件依約撤回毀損告訴,同時請求原審諭知緩刑,而原審綜合前情,將上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所負之負擔。是受刑人於原審審理中,顯已衡酌自身經濟能力狀況,方與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條件,則其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亦損及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受刑人僅稱因工作不穩定而未能按期清償,未能說明其清償能力於原審審理時至今有何變更之其他事由,實難認其未依約履行有何正當事由。
㈣又受刑人雖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提出自現在開始每月清償1
萬元之條件,然此業據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況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將於106年6月23日屆滿,若以每月還款1萬元之方式,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受刑人僅能給付33萬元予被害人,扣除已支付之11萬元,距和解條件之60萬元,尚有16萬元之差距,金額非微,倘受刑人在緩刑期滿後即拒不給付剩餘之賠償金,對被害人之保障恐有不周。是原審考量受刑人自102年7月30日後已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至今已逾1年,時日非短,且受刑人履行之金額未滿1/5,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原審認定其違反情節重大,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受刑人另以確實有困難,才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於103年10
月22日交付被害人新台幣4萬元,剩餘金額每月給付2萬元(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清償),至清償完畢止,為其抗告理由,然此係受刑人於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方為給付,且就受刑人於先前履行情形以觀,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之誠意,益徵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以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亦無不洽。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