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原告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旼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莊榮昌
參加人 黃鴻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展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準用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IC檢測裝置(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發給發明第I23399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24日(10
4)智專三(二)04192字第10420822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906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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