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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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98號
原告 陳國隆
被告 黃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之經營權轉讓契約,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撤銷利益後,原告主張撤銷之利益為租金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41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16,000元,聲明第1、2項依據原告之主張價額計算之數額雖均為416,000元,然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間契約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性質上屬於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而聲明第2項為給付訴訟,且均可各自獨立不互相影響,故聲明第1、2項顯屬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2,0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