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之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95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9,73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給付,依兩造之約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後,共計為513,52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