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94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980,000元、36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至144年8月3日止、94年8月4日起至144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月10日、94年8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4年8月11日以另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30,000元、920,000元,政府優惠貸款2,000,000元及相對人丙○○於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
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76,0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