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念傑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已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內容)、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提出相關資料(預納郵務送達費部分已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嗣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亦給予其再次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乃指定109年10月12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當日到庭表示意見,並陳明會請聲請人於庭後二週內依前開裁定內容所載相關事項補正之,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1分(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足佐,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