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呂湘華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2,922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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