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楊木成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5,716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7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