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簡國典 相對人 洪秋菊 相對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嗣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造於106年3月7日調解成立,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系爭案件經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發給起訴證明書,而系爭案件業於106年3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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