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07-QE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國姓路9-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靠右行駛,而行駛在靠近中線處,適有告訴人 陳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靠右行駛,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過程中撞擊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落水溝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肋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