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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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駁回確定,後上開施用毒品(
2罪)、搶奪罪之刑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29日,未構成累犯)。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4年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066)(警卷第2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頁)。
2.扣案之針筒1支、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
3.被告甲○○之自白(院卷第39、55頁)。
三、論罪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之情形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情形,自無從由法院逕行以命其觀察勒戒而取代判刑,被告請求觀察、勒戒,即無所據。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均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