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啓釗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均為著名商標,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品質粗劣,與真品品質差異極大,足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告訴人商譽。原審未考量本案遭查扣之仿冒商品達320件,數量甚鉅,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使被告心存僥倖,繼續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且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賭博
案件,與本案所保護之法益雖相異,然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仍未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仍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與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
㈡被告固於本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賠
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告訴人彪馬公司3萬元,且應於109年2月27日前分期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然被告因工作不穩定,迄今尚未為任何給付,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足見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然此與原審於量刑時所考慮之全案情節仍無二致,且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被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其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黄啟釗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黄啟釗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站上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哈囉公有市場攤位上,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9時5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攤位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320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啟釗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仿冒耐克創新公司皮奧爾 公司及耐克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其已賣出6件商品,獲得2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即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欲保護之法益性質,係為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利益及公眾識別之利益,迥然有別,然考量被告前曾於96年間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仍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附表所示被告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尚短,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告訴人││││├──┼────┼─────┼──────┼─────┼─────┤│1│NIKE│ 荷商耐克 創│第00000000│114年9│背包等商品││││新有限合夥│號│月30日│。││││公司││││││├─────┼──────┼─────┼─────┤│││美商皮奧爾│第00000000│108年9│衣服類商品││││斯公司│號│月30日│。│││├─────┼──────┼─────┼─────┤│││百慕達商耐│第00000000│108年9│衣服類商品││││克國際股份│號│月30日│。││││有限公司││││├──┼────┼─────┼──────┼─────┼─────┤│2│ADIDAS│德商阿迪達│第00000000│117年1│袋子及運動││││斯公司│號│月31日│用袋、冠帽│││││││等商品。││││├──────┼─────┼─────┤││││第00000000│111年10│各種背包等│││││號│月31日│商品。││││├──────┼─────┼─────┤││││第00000000│117年1│冠帽等商品│││││號│月31日│。││││├──────┼─────┼─────┤││││第00000000│111年10│書包等商品│││││號│月31日│。││││├──────┼─────┼─────┤││││第00000000│111年10│衣服類商品│││││號│月31日│。│├──┼────┼─────┼──────┼─────┼─────┤│3│UNDER│美商昂德亞│第00000000│111年3│背包、棒球│││ARMOUR│摩公司│號│月15日│帽、衣服等│││││││商品。││││├──────┼─────┼─────┤││││第00000000│111年3│同上。│││││號│月15日│││││├──────┼─────┼─────┤││││第00000000│114年11│衣服、帽子│││││號│月30日│等商品。│├──┼────┼─────┼──────┼─────┼─────┤│4│PUMA│德商彪馬歐│第00000000│109年11│衣服等商品││││洲公開有限│號│月15日│。││││責任公司├──────┼─────┼─────┤││││第00000000│116年1│衣服等商品│││││號│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7件│├──┼─────────────┼───┤│2│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43件│├──┼─────────────┼───┤│3│仿冒ADIDAS商標包包│4個│├──┼─────────────┼───┤│4│仿冒NIKE商標衣服│70件│├──┼─────────────┼───┤│5│仿冒NIKE商標包包│2個│├──┼─────────────┼───┤│6│仿冒NIKE商標褲子│6件│├──┼─────────────┼───┤│7│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29件│├──┼─────────────┼───┤│8│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20件│├──┼─────────────┼───┤│9│仿冒UNDERARMOUR商標帽子│1件│├──┼─────────────┼───┤│10│仿冒UNDERARMOUR商標包包│5個│├──┼─────────────┼───┤│11│仿冒PUMA商標衣服│13件│├──┴─────────────┼───┤│合計│3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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