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3月8日確定,於9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 謝金富 (已歿)於95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竹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係 鄭富憶 ,於95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而騎回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門口停放。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贓車,並扣得騎乘上開機車所用而非甲○○所有的鑰匙1支,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蒞字第339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