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趙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趙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 吳趙棋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或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於102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11月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000號房」,於同日18時7分許退房離去前,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 陳世維 所保管之不鏽鋼手把1支及煙灰缸1個等物。㈡同月17日15時9分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投宿上開汽車旅館310號房,於同日17時58分許退房離去前,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陳世維所保管之不鏽鋼手把1支、沐浴乳及洗髮精補充包各1瓶。迨陳世維經由該旅館清潔人員通報吳趙棋所投宿之房間內遭竊,陳世維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投宿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趙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