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元
蕭紅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金元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萬丹路458號前時先靠右側停車準備進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蕭紅美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許金元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被告蕭紅美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金元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蕭紅美亦疏未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許金元受有右側手部、額頭部挫傷及左側膝部、額頭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蕭紅美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頭部挫傷及疑似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紅美於109年10月13日向被告許金元提起告訴、告訴人許金元於109年10月25日向被告蕭紅美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10年2月25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8、27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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