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作成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自承原確定裁定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為本件聲請再審(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0頁),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據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