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83號
原告 楊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睦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詩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83號
原告 楊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睦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