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告 劉子昊

被告 周梓翔

劉立勝

鍾愛玲 (即 鍾秋美 之繼承人)

鍾淑貞 (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鍾珮瑱 (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車6台、自動飼料餵食機、貨櫃配電盤至台電公司電錶前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周梓翔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占用,故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一為13,319,223元;第2項原告陳報之清除及回復原狀費用100,000元部分,與第1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為準;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6,135元(計算式:23,055元×22月+8,925元=516,135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25,846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前開按月給付23,05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61,205元【計算式:13,319,223元+516,135元+25,846元=13,861,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285地號土地

1450.14

4,384

1/1

6,357,414元

0

286地號土地

476.71

4,384

1/1

2,089,897元

0

287地號土地

168.04

4,384

1/1

736,687元

0

288地號土地

40.24

4,384

1/1

176,412元

0

289地號土地

887.99

4,384

1/1

3,892,948元

0

291地號土地

96.86

000

1/1

65,865元

合計

13,319,22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7月12日

114年5月20日

22+12/31

23,055元

8,925元

附表三: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76,654元

112年7月12日

114年5月24日

(1+317/365)

5%

25,846元

25,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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