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告 劉子昊
被告 周梓翔
鍾淑貞 (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鍾珮瑱 (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車6台、自動飼料餵食機、貨櫃配電盤至台電公司電錶前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周梓翔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占用,故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一為13,319,223元;第2項原告陳報之清除及回復原狀費用100,000元部分,與第1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為準;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6,135元(計算式:23,055元×22月+8,925元=516,135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25,846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前開按月給付23,05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61,205元【計算式:13,319,223元+516,135元+25,846元=13,861,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285地號土地
1450.14
4,384
1/1
6,357,414元
0
286地號土地
476.71
4,384
1/1
2,089,897元
0
287地號土地
168.04
4,384
1/1
736,687元
0
288地號土地
40.24
4,384
1/1
176,412元
0
289地號土地
887.99
4,384
1/1
3,892,948元
0
291地號土地
96.86
000
1/1
65,865元
合計
13,319,22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7月12日
114年5月20日
22+12/31
23,055元
8,925元
附表三: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76,654元
112年7月12日
114年5月24日
(1+317/365)
5%
25,846元
25,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