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千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千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千峰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紫庭